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泉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下属企业)的贷款担保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贷款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简称担保人)为相关企业(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为相关企业其他经济行为提供的担保应当遵循本规定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
第四条 贷款担保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担保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的原则;
(三)规范运作和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
(四)逐级担保、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贷款担保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贷款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所出资企业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批;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掌握贷款担保动态,提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的措施。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对下属企业贷款担保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下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按照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批下属企业的贷款担保;
(三)负责下属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下属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贷款担保情况;
(五)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关于贷款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贷款担保条件
第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贷款担保资格;
(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
(三)无逃废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
(四)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除受市国资委委托承担贷款担保任务的企业或专业性担保公司外,对外贷款担保余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借款本息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出具了贷款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第九条 被担保的贷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不属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四)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十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贷款担保及其他经济行为的担保:
(一)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
受市国资委委托承担担保任务的担保人,以及本规定实施前已存在相互担保关系的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受本款的限制。
(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
第十一条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如是母子公司关系,包括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两种情形,母子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其参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即以被担保人的担保贷款总量与股权比例的乘数为最高担保限额。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原则上不得为境外融资提供贷款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报经市国资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贷款担保,原则上应当在本系统内部解决,首先选择系统内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避免担保风险的转移与扩散。
第十五条 在保贷款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当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当在原贷款到期前四十五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三章 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六条 贷款担保审批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所出资企业之间的贷款担保,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所出资企业为其下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由所出资企业决定;
(三)所出资企业下属企业的贷款担保活动,分级审核后报所出资企业审批;
(四)所出资企业下属企业为所出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由所出资企业决定。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贷款担保,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贷款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银行贷款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六)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告;
(七)被担保人的贷款证或贷款卡;
(八)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九)贷款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十)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评估贷款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被担保人或担保人向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报批贷款担保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贷款担保请示;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章程;
(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产权关系证明;
(六)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提供贷款担保的有关决议;
(七)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八)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九)被担保人关于贷款资金使用的书面说明;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审批贷款担保时,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贷款担保审批的办文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自报批人提交符合条件的齐全的报批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贷款担保事项以国有产权代表联签的方式,由首席国有产权代表负责上报。对担保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国有产权代表,可以单独上报。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的具体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担保人可以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
担保人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当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反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原则上应当在反担保合同签署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境外融资项目的反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贷款担保管理
第三十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帐制度。定期对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贷款的资金使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借款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有关担保贷款的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逐级上报,由所出资企业汇总后报告市国资委;如已履行保证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被担保人应当在履行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同意解除担保人贷款担保责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四条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审批机关报批、备案或报告的;
(二)向担保人和审批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未向担保人提供详尽的企业信息或故意隐瞒有关应由担保人知情的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
(四)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资料审查不严,或对担保贷款的用途监管不力,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二)承担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提供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贷款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审批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的,解除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职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上市公司、金融机构、专业性担保公司贷款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