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文章来源:泉州市国资委 [2013-11-18] 阅读人数:100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泉州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和经营绩效,促进企业建立完整、清晰的经济责任体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2004年第7号)和《福建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闽国资统评〔2006〕2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也可以在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领导班子(除企业负责人)的其他成员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七条 对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专项预算。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八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国资委党委协助市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市国资委党委会同市委组织部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或自行组织实施。

        (三)市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四)企业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其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1.企业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或由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兼任的子企业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2.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 根据出资人职责和财务监管的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以及重大经济事件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五)协调相关部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提请市政府批准,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市国资系统内部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四)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对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或分支机构,下同)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下列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

        (一)企业中从事核心业务的子企业;

        (二)企业中资产或效益占有重要位置的子企业;

        (三)由企业负责人兼职的子企业;

        (四)任期内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产权变动的子企业;

        (五)任期内关停并转或出现经营亏损、资不抵债、债务危机、资金链断裂等财务状况异常的子企业;

        (六)任期内未经审计或财务负责人更换频繁的子企业;

        (七)企业资金结算中心、内部银行等内部金融机构。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企业负责人推动本企业科学发展为目标,以企业负责人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本企业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应包括:本部门、本人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部门内控制度和日常管理情况;个人廉洁自律情况;等等。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关注企业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

        (一)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和本人遵守廉政纪律情况;

        (六)企业经营绩效变动和任期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

        (七)以前年度审计报告披露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的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九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二十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证券、期货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审批程序、操作方式是否合规合法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受贿行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二十三条 对任职较长的企业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近期为重点,审计中发现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对以前年度进行延伸审计。

        第二十四条 全资或控股子企业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由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其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开展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除直接组织实施外,还可采取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或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组织实施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企业推荐、市国资委核准、邀请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并根据已确定的审计目标、范围和具体要求,与选定的社会审计机构签订业务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六)近3年内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经批准合并重组、托管、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或重要子企业,市国资委可视情况直接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或者委托重组企业、托管企业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承担市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市国资委统一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审计立项;

        (二)编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

        (三)确定审计组;

        (四)送达审计通知书;

        (五)召开审计组进点会议;

        (六)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七)现场审计取证;

        (八)交换审计意见;

        (九)出具审计报告;

        (十)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十一)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二)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十三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和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企业及企业负责人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市国资委负责人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六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以及其他有关企业应当提供与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企业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审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中介机构采用其它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保持应有的执业审慎,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企业负责人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企业负责人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委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建议是否正确。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抄送市国资委,以便更好地落实对国有企业的监管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本人档案。

        第五十二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等反映出的有关问题,及时整改,堵塞管理漏洞,并将整改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或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五十四条 审计整改工作由市国资委审计科牵头,审计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和督促落实工作由相关科(室、部)具体负责。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国资委向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二)市国资委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召开企业审计整改会议,指导、督促企业整改;

        (三)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

        (四)市国资委审计科会同相关科(室、部)审核企业整改报告,判断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并得出审计整改结论;企业未整改落实到位的,要求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继续整改。

        第五十五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具体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泉州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规定》(泉国资统评〔2007〕1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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